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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吴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舀鱼背附近长江水域,使用密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渔网1副、渔获物共计0.27千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岸渔港监督处认定,扣押的渔网属于禁用渔具密眼网,网目尺寸为1.5厘米。经查,重庆市南岸区天然水域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实施禁渔,其间禁止使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向重庆江津区人民法院缴纳生态修复金各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密眼网、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 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禁渔文件、捕鱼网具及渔获物认定说明、生态修复金缴款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丽华

检察官助理 徐  丹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联系电话:1361763****),被告人付某某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联系电话:18883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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