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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付某某)(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74********,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住河南省**县**镇**庄**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9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

被告人尹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81993********,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区,住河北省沧州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0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77********,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区**镇,住安徽省阜阳市**区**镇**村赵阳**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9年12月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3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6********,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住湖南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3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尹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6日退回宁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4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付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河南省宁陵县城郊乡段庄村等地违法生产、销售假冒马爹利、芝华士、杰克丹尼、轩尼诗等多种品牌洋酒,价值人民币52万元,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尹某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价值人民币29万元,销售给鄢某某(另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价值人民币11.6万余元。被告人付某某生产的还未销售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价值人民币11.3万余元。

被告人尹某明知付某某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而进行购买并销售,被告人尹某共销售价值人民币29万元假冒注册商标商标的洋酒。 

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明知被告人付某某购买空洋酒瓶及包装物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仍将自己收购的空洋酒瓶及包装物销售给被告人付某某。2018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共销售给付某某价值人民币17.9万余元的空酒瓶及包装物。被告人吴某某共销售给付某某价值人民币4.8万余元的空洋酒瓶及包装物 。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尹某、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犯罪嫌疑人鄢某某的供述;2、证人谢某某、张某某、郝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尹某、杨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银行往来明细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4、检查笔录;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尹某、杨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明知付某某购买空酒瓶及包装物是进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而为其提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新东 

                                     2020年5月28日

附 :         

      1、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现押宁陵县看守所;

      2、被告人尹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3、本案卷宗一式十册,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

   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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