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静宁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曾用名任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静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静宁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静宁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静宁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被害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重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晚,被告人杨某乙打电话约被告人杨某甲喝酒,被告人杨某甲便联系了被告人任某、杨某丙等人,和被告人杨某甲在一起的被告人裴某某便联系了王某某(已行政处罚),王某某又叫上其一起的刘某某(已行政处罚)、周某某先后到租住于静宁县**镇***村李某甲的出租房内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多,王某某与李某乙因是否继续喝酒发生争吵,王某某将一个啤酒瓶摔碎,并将喝酒的桌子踢翻。被告人杨某甲见状便拉着王某某的衣服将王某某往门口推,刘某某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要打王某某,便上前用手卡住被告人杨某甲的脖子并与其撕扯在一起,在撕扯中,刘某某将被告人杨某甲推倒在床上后朝其头部击打一拳,被告人杨某甲接着翻身骑在刘某某身上,朝刘某某脸上、头上用拳头击打。被告人任某、杨某乙、裴某某见被告人杨某甲被打,也上前边拉边打刘某某。其中被告人任某朝刘某某脸上、头上用拳击打;被告人杨某乙朝刘某某左眼眶处击打一拳、朝其头部击打数拳;被告人裴某某用啤酒瓶先后朝刘某某膝盖部、头部各击打几下。刘某某被打后脸部受伤流血,被他人拉开,将刘某某扶下楼时,被告人裴某某又向楼下扔一啤酒瓶,但未打上刘某某。后在李某甲租住房院子门口,王某某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和任某打了刘某某,便朝被告人裴某某、任某脸上各击打一巴掌,周某某见被告人杨某甲还要撕扯刘某某,便将被告人杨某甲一把推开,后被被告人裴某某用木板在其左耳部击打一下。
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2日以(平)公(法)鉴(伤)字[202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根据医院病历诊断和法医活体检查,被鉴定人刘某某本次外伤致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侧颧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f、5.2.4t、5.2.4u之规定,均鉴定为轻伤二级;致眼部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e、5.2.5g之规定,均鉴定为轻微伤。
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31日以(静)公(司)鉴(伤)字[2020]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根据医院诊断,法医检查和本次外伤后照片,被鉴定人杨某甲外伤致颈部挫伤面积累计达11.8cm2,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5.5c)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2日以(静)公(司)鉴(伤)字[2020]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根据医院诊断、本次外伤后照片和法医检查,被鉴定人周某某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及颈部挫伤面积达5.4cm2,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5.5.5c)之规定,均评定为轻微伤。
二、危险驾驶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在静宁县**镇****城对面“**汽修厂”与其同事马某某、高某喝酒聊天,三人共饮用两瓶红酒。22时30分,被告人任某酒后独自驾驶车牌号为甘L******色***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吕某某)准备前往其在静宁县**镇**城*门**村出租房睡觉。22时40分许,车辆途经静宁县滨河路建兴明珠南门路段时,被静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2时43分,执勤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任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22时59分,委托静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务人员对任某抽取血样。
2020年8月21日,经甘肃科诚司法物证鉴定所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任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11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前科材料、谅解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刘某某住院病历、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刘某某鉴定书的补充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杨某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任某、杨某乙、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任某、杨某乙、裴某某酒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志刚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任某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被告人裴某某现在其处所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换押证》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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