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0********,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乡**村委**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2000********,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乡**村委**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5********,哈尼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乡**村委**号,2013年8月2日因盗窃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9********,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委**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为解决吸食毒品的资金来源,以贩养吸,于2018年9月中旬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在建水县**镇**街**排**号租住的出租房等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白某某、马某乙、陈某某、李某乙等人吸食,并先后多次容留白某某、马某乙、普某某等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另在外出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让找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帮其贩卖毒品海洛因。2018年12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又以提供食宿、免费毒品海洛因吸食,让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住处帮其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1、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建水县**镇**街**排**号其出租房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6个小包共计0.64克给李某甲吸食。
2.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建水县**镇**街**排**号其出租房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35个小包共计1.4克给马某甲吸食。
3.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建水县**镇**街**排**号其出租房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30个小包共计1.2克给李某乙吸食。
4.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建水县**镇**街**排**号其出租房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7个小包共计0.28克给李某丙吸食。
5.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建水县**镇**街**排**号其出租房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30个小包共计1.2克给李某丁吸食。
6.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建水县**镇**街**排**号其出租房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45个小包共计1.8克给陈某某吸食。
7.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建水县**镇**街**排**号其出租房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60个小包共计2.4克给马某乙吸食。
8.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建水县**镇**街**排**号其出租房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40个小包共计1.6克给李某戊吸食。
9.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建水县**镇**街**排**号其出租房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4个小包共计0.56克给白某某吸食。
10.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建水县**镇**街**排**号其出租房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4个小包共计0.56克给马某丙吸食。
(二)、被告人李某甲帮助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018年10月份的一天,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外出期间,李某甲帮助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许某、李某甲、王某某、马某乙、李某乙、白某某、胡某某等人,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35个小包共计1.4克。
(三)、被告人马某甲帮助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018年12月28日14时许,杨某某因要去红河购买毒品,在其住处拿了26个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马某甲帮助其贩卖。后马某甲贩卖给李某甲、石某某、马某丙、李某丙、李某丁、白某某等人吸食共计11个小包共计0.44克。
(四)、被告人何某某帮助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杨某某住处帮助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普某某、李某乙等人吸食共计2克。
2018年12月2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去红河县购买毒品返回至建水零公里时被建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其乘坐的车牌为云******的出租车杨某某坐的副驾驶座位旁边的一个黑色的背包中查获外面用卫生纸包裹着的,里面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着的一包白色块状海洛因可疑物和一包红色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经过称量,查获的红色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0.97克,查获的一包白色块状海洛因可疑物净重47.63克。民警在杨某某的外衣左边口袋中查获外面卫生纸包裹着的,里面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着的一包白色粉末状海洛因可疑物和一小包白色颗粒状海洛因可疑物,经过称量,查获的一包白色粉末状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5克,查获的一包白色颗粒状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36克。在何某某裤子左边裤包中查获装在88烟盒里面的用一元现金人民币包裹着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经过称量,查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0.02克。
2018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建水县南庄镇羊街杨某某的出租房内被建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从马某甲的裤子右侧裤包中查获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着的15个白色颗粒状海洛因可疑物,经过称量,查获的白色颗粒状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可疑物过磅记录、取样笔录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李某甲、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其中海洛因66.05克,甲基甲基苯丙胺0.97克,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毒品海洛因共计51.51克,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李某甲、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芳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李某甲、马某甲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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