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何某某等四人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69********,汉族,初中毕业,住伊川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9********,汉族,初中,住伊川县**镇**沟村**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0********,汉族,初中毕业,住洛阳市**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7********,汉族,小学毕业,住伊川县******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宋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1日至4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份,张某乙(已判处刑罚)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带领其子张某丙、张某丁(二人已判处刑罚)、张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将申某某赶出了黄瓜山,把黄瓜山石英矿占为己有。2014年初至2017年底,张某乙将该矿山安排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共同负责开采,张某己、申某某、周某某(该三人已判处刑罚)为矿山主要负责人,高某某(已判处刑罚)为会计,被告人宋某某、贺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及申某某、王某某、张某庚、杜某某、张某辛(该五人已判处刑罚)等人积极参与共同实施非法采矿犯罪活动,非法获利769324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证明等;2.现场勘查笔录;3.物证:现场照片;4.证人申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宋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宋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贺某某、张某甲、杨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贺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受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指使,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宋某某、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宋某某、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春晓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起诉书2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