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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余某某容留卖淫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镇**路近**一楼民房内。因参与赌博,于2015年10月1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 政拘留十日;因参与赌博,于2017年3月30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打架斗殴,于2019年5月15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容留卖淫,于2019年7月18日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宿舍**楼。因赌博,于2015年12月1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期间,于2019年10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自2019年5月初至7月16日期间,在安义县**镇**路近**旁租住的一楼出租屋内,提供场所供粟某某和黄某某等人卖淫。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杨某某容留他人卖淫,仍旧参与了卖淫场所房屋租赁的商谈,购置卖淫场所内空调、挂式摇头电风扇,且在明知是非法收入情况下收取卖淫小姐嫖资抽成红包等行为。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和余某某在经营该卖淫场所的过程中共收取卖淫女发送的嫖资红包抽成达一万余元。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安义县公安局当场抓获,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余某某向安义公安局投案自首,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情况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材料;

2证人栗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在承租的房屋内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抽取嫖资达一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情节;被告人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认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印金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在安义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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