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灵武农场种子队家属区,捕前住灵武市**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街**号,捕前住灵武市**园**号楼**单元**室。2011年12月7日因吸毒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2月20日因吸毒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12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7月10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灵武市唐城酒吧街秘制羊羔头店内与被害人买某某吃饭期间,趁买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桌上的一部黑色OPPOA11X手机盗走。同年6月14日17时,杨某某在灵武市电信公司旁OPPO手机店门口将被盗手机以300元卖给一名男子。经灵武市发改局鉴定,被盗手机认定价格为600元。
2.2020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余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灵武市智力幼儿园南门口内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将被盗电动车推至灵武市灵州华府C区29-15号李某某经营的电动车店内以200元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灵武市发改局鉴定,被盗电动车认定价格为1000元。
3.2020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余某某将被害人高某甲停放在灵武市智力幼儿园南门路边的一辆红色三枪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将被盗电动车推至灵武市灵州华府C区29-15号李某某经营的电动车店内以200元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灵武市发改局鉴定,被盗电动车认定价格为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购买收据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许某某、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甲、买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扣押笔录;5.灵武市发改局价格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佳
检察官助理:摆强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散页材料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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