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5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逮捕。2020年1月22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6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因敬酒问题与丁某某、吕某某在大唐盛世KTV805包房发生争执,随后与杨某某一起在802包房娱乐的余某某、张某某等人来到805包房,看见杨某某与人发生冲突,于是上前帮忙,三人使用拳脚及酒瓶将丁某某、吕某某打伤。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吕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9月9日0时37分许,民警接警后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同日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接受调查。
2019年9月25日,被害人丁某某收到赔偿款7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吕某某收到赔偿款1万元人民币,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普某某11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三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桂莲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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