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89********,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镇**村**号(户籍地与现居住地一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12月10日,2019年12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96********,汉族,中专肄业,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界**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12月20日,2019年12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51984********,汉族,中专肄业,现住户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巷**号**栋**单元**楼**号(户籍地与现住址地一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12月20日,2019年12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87********,汉族,本科毕业,现住成都市成华区**小区**幢**单元**号楼**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12月20日,2019年12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2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3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4月22日重报,本案于5月23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杨某某共向姚某某、王某甲、文某某、杜某甲贩卖冰毒共计17.06克,向赵某某贩卖毒品共计26.4克,将毒品交由祝某某贩卖共计120克,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冰毒500克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杨某某累计贩卖冰毒663.06克。
2019年8月30日,王某甲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转账5000元,从杨某某处购买10克冰毒进行贩卖。
2019年10月30日,文某某以85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购买0.5克冰毒,后王某甲让杨某某邮寄,杨某某冒用“王通”的身份证通过快递将3个冰毒(净重2.06克)邮寄给文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民警查获。
2019年11月3日,姚某某微信转账给杨某某2000元从杨某某处购买4克冰毒。
2019年2月21日,杨某某在山东省菏泽市双河路汽车总站对面**酒店门口,以每克冰毒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杜某乙(已行政处罚)1克冰毒。
2019年8月份至9月底赵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给杨某某转账21次共计18670元,从杨某某处15次购买冰毒33个,共计26.4克。杨某某使用“王通”的名字将冰毒藏在茶叶盒里通过快递寄给赵某某。
2019年7月中下旬,杨某某让祝某某从成都带回冰毒20克和杨某某自己带回的混在一起重新包装分为三十个,由祝某某分别带给王某甲、蒋某某、樊某某等人进行贩卖,其中王某甲花费5000元购买10个共10克进行贩卖,蒋某某从祝某某处购买4克,樊某某从祝某某处购买4克。
2019年11月4日,杨某某通过微信向余某某转账32000元向其购买100克冰毒,并指使樊某某前往成都余某某处运输毒品,樊某某于11月5日将处将毒品运回郑州。11月6日杨某某坐飞机前往哈尔滨,在哈尔滨机场附近将冰毒交给祝某某,11月7日,祝某某通过支付宝给杨某某转账45000元。
2019年11月7日,杨某某与余某某商定500克冰毒价格为135000元。杨某某向余某某微信转账15000元,支付宝转账10万,余某某向雷某某购买冰毒,并支付宝转账105000元,雷某某向何某某购买冰毒,并支付宝转账10万元,后何某某以95000元的价格购买500克冰毒,并将冰毒交给雷某某,雷某某把冰毒交给余某某,余某某将其中的25克冰毒作为好处送给雷某某,后余某某又从中借走200克冰毒,将剩下的275克冰毒交给杨某某,后来又给杨某某提纯的冰毒34克。
2. 余某某共向杨某某贩卖冰毒600克,向赵某某贩卖冰毒95克,现场查获以贩卖为目的持有的毒品102.2克,构成贩卖冰毒797.2克既遂,余某某分三次以贩卖为目的向雷某某购买共计150克冰毒未遂,并以85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卖出假冰毒20克,构成诈骗既遂。
2019年11月7日,杨某某与余某某商定500克冰毒价格为135000元。杨某某向余某某微信转账15000元,支付宝转账10万,余某某向雷某某购买冰毒,并支付宝转账105000元,雷某某向何某某购买冰毒,并支付宝转账10万元,后何某某以95000元的价格购买500克冰毒,并将冰毒交给雷某某,雷某某把冰毒交给余某某,余某某将其中的25克冰毒作为好处送给雷某某,后余某某又从中借走200克冰毒,将剩下的275克冰毒交给杨某某,后来又给杨某某提纯的冰毒34克。
2019年10月8日,赵某某(另案处理)前往成都市富力广场**民宿,两次给余某某微信转账共计9000元,从余某某处购买20克冰毒进行贩卖。2019年10月11日,赵某某两次给余某某微信转账共计12500元,于13日前往余某某处取走35克冰毒实施贩卖。2019年10月30日,赵某某给余某某微信转账9000元,当月31日前往成都市万象城,从余某某处取走20克冰毒实施贩卖。2019年11月12日,赵某某两次给余某某微信转账共计9000元,后赵某某前往成都市天紫界**公寓,从余某某处取走20克冰毒实施贩卖。
2019年11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在余某某处查获冰毒和麻古共100.5克.
2019年11月11日5时,余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雷某某10000元,让雷某某帮忙购买50克冰毒,雷某某将钱转给何某某,但何某某尚未找到货源。2019年11月11日23时,余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雷某某13500元,让雷某某帮忙购买50克冰毒,但雷某某尚未没买到冰毒,后因余某某缺钱转给余某某3000元。2019年11月13日4时,余某某通过支付宝给雷某某转账10800元,购买50克冰毒,雷某某给何某某转账10600元,但何某某尚未找到货源。
2019年11月4日,赵某某给余某某微信转账8500元,后前往成都市万象城从余某某处取走20克“冰毒”,在实施贩卖过程中,赵某某发现是假货。余某某对赵某某实施了诈骗,已达成既遂。
3. 雷某某明知余某某要购买冰毒进行贩卖仍从中介绍,并使余某某经其向何某某购买冰毒500克,构成贩卖冰毒的共犯,构成贩卖冰毒500克既遂,后又三次收取余某某转账计划帮其购买冰毒共计150克未遂。
2019年11月7日,余某某向雷某某购买冰毒,并支付宝转账105000元,雷某某向何某某购买冰毒,并支付宝转账10万元,后何某某以95000元的价格购买500克冰毒,并将冰毒交给雷某某,雷某某把冰毒交给余某某,余某某将其中的25克冰毒作为好处送给雷某某。
2019年11月11日5时,余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雷某某10000元,让雷某某帮忙购买50克冰毒,雷某某将钱转给何某某,但何某某尚未找到货源。2019年11月11日23时,余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雷某某13500元,让雷某某帮忙购买50克冰毒,但雷某某尚未没买到冰毒,后因余某某缺钱转给余某某3000元。2019年11月13日4时,余某某通过支付宝给雷某某转账10800元,购买50克冰毒,雷某某给何某某转账10600元,但何某某尚未找到货源。
4.何某某通过雷某某向余某某贩卖冰毒500克,收取雷某某转账为其购买冰毒100克未遂。
2019年11月7日,余某某向雷某某购买冰毒,并支付宝转账105000元,雷某某向何某某购买冰毒,并支付宝转账10万元,后何某某以95000元的价格购买500克冰毒,并将冰毒交给雷某某,雷某某把冰毒交给余某某,余某某将其中的25克冰毒作为好处送给雷某某。
2019年11月11日5时,余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雷某某10000元,让雷某某帮忙购买50克冰毒,雷某某将钱转给何某某,但何某某尚未找到货源。2019年11月13日4时,余某某通过支付宝给雷某某转账10800元,购买50克冰毒,雷某某给何某某转账10600元,但何某某尚未找到货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询、前科查询、查获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和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搜查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姚某某、祝某某、蒋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雷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雷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663.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797.2克,另有150克未遂,余某某以假毒品卖给赵某某骗取8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以诈骗罪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雷某某贩卖毒品500克,另有150克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立功、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雷某某在十三年至十五年之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500克,另有150克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彦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某、何某某、雷某某现在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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