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刑检部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该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1日被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岐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该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4年6月6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岐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纠集兰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三眼”(另案处理)等人在岐山县五丈原镇味精厂北侧石头河河堤路上,以被害人杨某某的沙石运输车队未向其打招呼为由,采取车辆横停路面堵截方式阻挡运输沙石车辆正常通行,指使被告人兰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杨某某和到场劝架的被害人李某某肆意殴打,并持洋镐把打砸李某某所驾驶的皮卡车。经岐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被他人殴打致右侧颞部及枕部头皮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杨某某被他人殴打右枕部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等7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陕西省岐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兰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兰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树芳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兰某某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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