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村**组**号。2016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现在川北监狱服刑。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广元市利州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受雇在广元市利州区**镇**村**组杨某甲(已去世)家里宰杀年猪,冯某某为满足自己打猎的需要,与在场帮忙的被告人杨某某商量,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从杨某甲手中购买了其父亲杨某乙(已去世)遗留在家的火药枪,后拿回自己家中藏匿。2020年7月28日,该火药枪被办案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缴的自制火药枪一支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冯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剑虹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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