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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71980********,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9********,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村**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组织工人在唐县长古城乡杨家庄村的唐县鑫源鞋厂制造假冒的耐克牌运动鞋,共生产6000余双耐克牌运动鞋,已销售4100余双,销售额达8万余元,现场扣押1900双。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组织工人生产的耐克牌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唐县鑫源鞋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许可授权,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NIKE品牌的商标,其已售商品的销售额达8万余元,现场扣押未销售的假冒NIKE商标的成品鞋1900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唐县鑫源鞋厂主要负责人员调配及产品生产,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许可授权,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NIKE品牌的商标,其已售商品的销售额达8万余元,现场扣押未销售的假冒NIKE商标的成品鞋1900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亚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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