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79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80********,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乡**村**社**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昭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住晋宁县**镇**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昭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15日22时18分,刘某某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上高桥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往昭通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85高速公路1738公里300米(昭通北匝道口)处时,刘某某将车交给杨某某驾驶,由杨某某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出昭通北收费站。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0mg/100ml,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3.50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重处罚情节: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毅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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