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7********,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4********,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0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在石林彝族自治县“**烧烤”店吃烧烤的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杨某某遂到其轿车上拿来两根钢筋,分给刘某某一根,两人持钢筋一起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殴打。之后杨某某、刘某某开车离去,几分钟后两人又返回原地,再次手持钢筋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此次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口证明;(2)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石公司鉴(法损)字﹝2019﹞263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其他:(1)受、立案文书;(2)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志勇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据散页10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两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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