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63********,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大安市**一期**号楼**单元**室。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3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75********,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高中文化,现住大安市**乡**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4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大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大安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26日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0日、5月2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 26日17时许,在大安市**乡**屯北侧200多米的位置,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因过路问题与邵某某、张某某发生争吵,并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用拳头殴打邵某某脸部位置,并用脚多次踹邵某某身体上部的位置,接着用拳头殴打张某某脸部和头部等部位。随后刘某某用拳头击打邵某某头部等身体部位,并用成筒塑料布筒殴打张某某右侧肩膀的位置。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认定,二人的行为致使张某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鉴定为轻伤一级;邵某某肋骨骨折、血气胸,鉴定为轻伤二级,左侧肺破裂,左侧血气胸,鉴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孙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部分存有异议,故不适用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武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