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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刘某某等虚开增值税发票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三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44********,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天津**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道**里**号,住天津市红桥区**小区**号。2015年6月30日因虚开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57********,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同住地天津市和平区**路**里**门**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村**胡同**号,住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园**号楼**门**号。2003年9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3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系天津**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经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已病故)、孙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徐某某、鲍某某(另案处理)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37张,价税合计3632000元,用于公司发放劳务费。

被告人刘某某系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司机,2016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经其介绍,通过张某某(已病故)、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徐某某、鲍某某(另案处理)为天津**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37张,价税合计3632000元,用于公司发放劳务费;为**大学*甲设计研究院、**大学*乙设计研究院虚开普通发票78张,价税合计3290860元,实际用于教师荆某某、侯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给学生发放劳务费。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居间介绍虚开普通发票共计115张,价税合计6922860元,获利69000余元。

被告人闫某某经王某甲(另案处理)介绍,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通过王某乙(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让徐某某、鲍某某(另案处理)为其甲方天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2张,价税合计658292元,用于结算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公司的注册信息,取得普通发票及相关合同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杨某某、闫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颖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监视居住于现居住地。

2、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册、补充材料一页。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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