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000000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村,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一出租屋。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述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新印厂路海泉汇门口与罗某某、余某某、王某丙因琐事产生口角并相互抓扯,在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杨某某使用水泥砖块、王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罗某某、余某某、王某丙并造成三名被害人不同程度的伤害。经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右侧胸壁创口贯穿至胸腔致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并右肺破裂,经手术治疗后鉴定为重伤二级、左胸部及左大腿创口为轻微伤;被害人余某某受伤致左头枕部头皮挫伤及左胸部、右臀部、左大腿创口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管制刀具;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病历资料等书证;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被害人余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6.鉴定意见: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8.指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琳锐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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