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85********,汉族,高中毕业,**国际控股集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地区二级代理,住郑州市金水区**街道办事处******号楼**单元**。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年12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20209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2********,汉族,本科毕业, 原**国际控股集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地区三级代理,住郑州市中原区**路街道办事处**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新郑市**镇**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9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经**国际控股集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总代理朱某某(已判处刑罚)推荐,交纳40万元代理费,加入**商城平台(网址为www.**.net)传销组织,成为**公司河南地区的二级区域代理。经杨某某推荐,被告人刘某某交纳32万元代理费,成为河南地区的三级区域代理。后杨某某、刘某某根据**公司运作规则,以在**商城推销商品、积分返现为名,要求参加人员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采用发展人员形成上下线关系,以下线人数计算上线报酬的方式,通过互联网在河南省范围内进行传销活动。经鉴定,截止案发时,杨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会员层级达6级,人员达216人。刘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会员层级达5级,人员达80人。

2019年12月4日,杨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区**单元**楼**号房间内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抓获。同年12月13日,刘某某在郑州市工人路陇海路向南300处伯恩幼儿园处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到案经过;

(2)被告人刘某某** 3期私募股权投资资金认购协议、股权证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区域运营代理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

(3)同案犯朱某某** 3期私募股权投资资金认购协议、营业执照、股权证书、账户明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区域运营代理协议书、发展下线名单;

(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内0402刑初297号、(2019)内0402刑初275号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刑终24号刑事裁定书;

(5)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6)户籍证明;

2.证人王某亚、郁某某、常某某、孙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王某洋、赖某某、李某雨、鞠某某、于某某证言;

3. 同案犯朱某全、朱某龙、俞某某、吴某某、孟某某、旷某某、李某楠、于某某、李某琴供述;

4.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供述;

5.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校元元

             孙永记

    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刘某某现住郑州市中原区**路街道办事处**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4册524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