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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刘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82年****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82********,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个体经营者,住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收购、销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新疆森林公安局天山东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3203231984********,个体经营者,住本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号。 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新疆森林公安局天山东部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森林公安局天山东部分局侦查终结,以二被告人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4月25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7日、4月11日、6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本市**路**城**区**号**店铺内,查获疑似象牙制品17件。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将疑似象牙制品45件交至侦查机关,同年8月2日,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在本市**街**号**室查获疑似象牙制品11件及疑似玳瑁制品87件,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中49件系象牙制品,后经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辨认,39件象牙制品系被告人杨某某从谭某某(另案处理)及广东古玩市场处收购,10件象牙制品系被告人刘某某从苏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收购象牙制品重量分别为1.4051千克(价值58546.3元)、0.0865千克(价值3604.1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前曾向张某某(另案处理)出售象牙制品5件,向王某某(另案处理)出售象牙制品4件,出售象牙制品重量共计为0.2998千克(价值1249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 证人谭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姚某某、刘某某、逯某某的证言;

3.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出售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幼诺

                                 检察官助理:姚克榜

2020年7月5日

附:

1. 案卷材料陆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2. 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方式:152********;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方式: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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