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0********,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号楼**单元**楼**。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7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20年7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九日;现因涉嫌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街**。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5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2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已行政处罚)于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先后窜至吉林市昌邑区绿地国际花都小区正门附近、筑石红小区、大林幸福家园小区等地,盗窃作案五起,盗得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乙汽车轮胎十个,总价值人民币2,316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作案五起,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316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三起,所盗赃物人民币1,198元。所盗赃物部分被被告人杨某某卖掉得款百余元,被其二人挥霍。
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经过;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徐某某证言
(二)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乙陈述
(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春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