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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刘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法逮捕。10月2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法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与郑某某、“矮子”(另案处理)在宁远县三小对面一居民楼盗窃一辆男式摩托车。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在巷子口望风,郑某某和“矮子”盗窃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人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被盗窃摩托车被依法追缴。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在宁远县柏家坪镇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估价鉴定结论。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书证;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对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臻辉

检察官助理:雷   梅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居住于宁远县太平镇太平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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