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暂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路**号圆**宿舍**室(户籍在四川省剑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故意伤害(本案),于2020年11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暂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路**号**宿舍**室(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镇**街**号)。被告人单某某因故意伤害(本案),于2020年11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单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单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路**号**宿舍**楼,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双方被他人劝离分开后,单某某至该宿舍三楼取菜刀、甩棍返回二楼现场,将菜刀交给杨某某并伙同杨某某再次殴打郑某某,期间杨某某持菜刀刀背对郑某某进行砍击,单某某持甩棍对郑某某进行殴打,致郑某某面部、左上臂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面部创口长度累计11.8cm,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臂创口长2.0cm,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单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共计人民币14万元,郑某某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菜刀、甩棍等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身份信息、接受的门诊病历、CT报告单等复印件、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被告人杨某某、单某某、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伤势照片、调取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单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单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储铭铭
检察官助理 王 谦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剑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沭阳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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