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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卞某甲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号附****

被告人卞某甲(曾用名卞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5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镇**大道**号**幢**。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卞某甲、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日22时30分至次日1时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卞某甲、吴某某携带升压器、电瓶、皮划艇等工具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洞口村附近御临河河段,在该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由杨某某负责划皮划艇、吴某某负责操作升压器等工具捕鱼、卞某甲负责捡鱼、装鱼,三人共计捕捞到草鱼、鲢鱼、鲫鱼、鳊、中华倒刺渔获物共计13.83千克,后被民警查获。渔获物及作案工具均被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卞某甲、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渔获物认定意见、宣传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卞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卞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卞某甲、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卞某甲、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卞某甲、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卞某甲、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若积极修复生态,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9月21

附:1.被告人杨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万盛区**镇**街**号附**号**,联系方式:1363777****;被告人卞某甲被监视居住于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89600****;被告人吴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镇**大道**号**幢**,联系方式:13650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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