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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卫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85********,傣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3********,佤族,文盲,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村**组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经审查,于2020年5月1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

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和卫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在位于耿马自治县耿马镇**村委会**组一简易出租房内喝酒时发生争执,杨某某和卫某某一起用拳脚对邱某某的头部和身体多次进行踢打,直至将其打倒在地不起。当日下午,卫某某见邱某某一直倒地不起,遂让其妻子找房东来查看,杨某某此时离开现场,房东到达现场查看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通知120急救车将邱某某送往医院救治,邱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司法鉴定,邱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指认照片及尸检照片;

2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3证人罗某某等六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

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承担罪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平

检察官助理:卓靓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卫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3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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