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古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8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田**号,住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杨国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古某某伙同张某某(已被判刑)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三社路口,窃走林某甲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认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7161元。
2.2019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古某某伙同张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厦门国安达”股份有限公司门口,窃走邓某某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89元。
3.2019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古某某伙同张某某到厦门市集美“朗美”健身器材有限公司5号门旁,窃走宋某某一辆紫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50元。
4.2019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古某某伙同张某某到漳浦县绥安镇新都广场周六福珠宝店附近,窃走林某乙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61元。
5.2019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国华伙同张某某到324国道云霄县境内路边,窃走一辆灰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车架号不详),后将该车藏匿于漳浦县官浔镇西北村仓仔108号附近。被盗摩托车已被漳浦县公安局扣押。
6.2019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国华伙同张某某到漳浦县绥安镇江滨花园二期6栋二单元附近,窃走林某丙一辆紫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86元。
7.2019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国华伙同张某某到漳浦县医院停车棚内,窃走柯某某一辆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09元。
上述合计,被告人古某某盗窃作案4起,数额计人民币31161元,被告人杨国华盗窃作案3起,数额计人民币153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古某某、杨国华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甲、邓某某、宋某某等6人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古某某、杨国华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杨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杨国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恋钦
代理检察员:阮毅明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古某某、杨国华现均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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