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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叶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二部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71********,汉族,初识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住安徽省**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原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原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原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小区。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原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原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原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原无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5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1日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和蔡某某(未到案)三人驾车从铜陵市出发,到无为市共同实施盗窃,在姚沟镇将军庙菜市场,被告人杨某某扒窃黄某某孙子手腕上佩戴的黄金手镯,被告人叶某某和蔡某某遮挡掩护,杨某某盗得手镯后离开时被黄某某发现,杨某某将盗取的黄金手镯扔下逃离现场,叶某某接其上车后三人离开姚沟镇。

2.2018年4月24日早上,在南陵县西门菜市场,被告人叶某某扒窃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部OPPO品牌A59手机,后该手机在叶某某租开的车上被查获。

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均于2019年8月12日在铜陵市铜官区长江路被原无为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肖某某、何某某、朱某甲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朱某乙、徐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原无为县公安局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原无为县公安局治安监控视频、南陵县公安局治安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宇匀匀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现均羁押于无为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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