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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叶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8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1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户,2016年、2017、2018年因吸食毒品三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8年1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30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路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骆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路**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7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仟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叶某某微信转账400元给被告人骆某某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骆某某将0.2克左右毒品放置在新建区**花园**单元**楼楼梯口门后,由被告人叶某某自取。

2、2020年6月29日,吸毒人员方某某转账1200元向被告人叶某乙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叶某某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骆某某购买毒品,用于交给吸毒人员方某某。被告人骆某某贩卖给被告人叶某某的毒品系其与同住的室友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商量后购买用来贩卖的。

2020年6月29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南昌市新建区万象广场门口抓获正在与吸毒人员方某某交易的被告人叶某某,随后民警在被告人叶某某的住处查获毒品0.23克。

2020年6月29日晚上2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骆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内(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室)将骆某某抓获,随后在骆某某的出租房内查获毒品0.62克。

2020年6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樽音乐餐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当场在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0.97克。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叶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骆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杨某某、叶某某三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骆某某、杨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一次,查获甲基苯丙胺毒品0.97克,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被告人叶某某贩卖毒品一次,查获甲基苯丙胺毒品0.23克,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娜

检察官助理:傅重辉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杨某某、叶某某现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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