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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向某某盗窃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向某某,绰号“伟伟”,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301989********,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居委会。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再犯盗窃罪,2018年1月25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9月21日减刑释放。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特区**镇**路**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2020年6月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杨某甲行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滨江新村小区,由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向某某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乙位于**栋**单元**楼**室的家中,将杨某乙放于卧室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被害人杨某乙回家时在楼梯口将被告人杨某甲当场抓获,被告人向某某趁机携带窃得的现金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向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舒升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鹤城区特殊人群收治中心,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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