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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吴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20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桥**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0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西路****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年5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院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大厦**室开设工作室,雇佣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互联网上通过微信、QQ、支付宝等方式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经查,在这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购买并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居住在温州市瓯海区的王某某个人信息)达4.4万余条,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5万元以上。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已主动向司法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42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已主动向司法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及数据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及同案犯刘某甲、陈某某、梁某某、彭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结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均主动向司法机关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爱琼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温,联系方式1599070****;被告人吴某某现在温,联系方式136342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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