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鑫,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常宁市**服务中心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街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曾用名熊丛悦,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常宁市**联合会干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街道**路**路**号,现住湖南省常宁市**街道**路英豪宾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街道**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街道**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街道**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曾用名熊伟,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8********,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常宁市应急管理局工勤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街道**路**路**号,现住湖南省常宁市**街道**路英豪宾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熊某甲、雷某某、熊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刘某甲、雷某某、熊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一)因被告人杨某甲父亲杨某乙与被害人占某乙之间存在矛盾,于是杨某甲对占某乙心存不满。2019年11月15日晚上12点左右,杨某甲持刀并纠集被告人吴某某到占某乙住房楼下,后杨某甲在楼下辱骂占某乙,占某乙下楼与杨某甲理论,过程中杨某甲和吴某某两人便殴打占某乙,期间占某乙哥哥占某甲听到吵声后下楼查看并扯架,因杨某甲和吴某某打不过占某乙,于是吴某某又到附近纠集来刘荣胜、“大光头”等人手持木棍欲前去殴打占某乙,因派出所已出警到场,吴某某等人遂立即逃离现场。
被告人吴某某于同年11月1日赔偿了被害人占某乙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接报警登记表、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占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常宁市巴黎春天小区开发商杨某乙因无法偿还被告人熊某甲的借款,于2017年将巴黎春天小区南大门(小区主消防通道)作价卖给熊某甲,熊某甲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土地上打地基准备建房,巴黎春天小区业主便多次向常宁市政府举报熊某甲违法建房问题,常宁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2月16日下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叫停熊某甲违法建房行为,并于2020年1月15日强行拆除该违法建筑,后小区业主自筹资金委托被害人李某乙将小区南大门通道路面用混泥土硬化,道路修复工作于17日完工。
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熊某甲唆使被告人杨某甲动用挖机将修好的巴黎春天南大门通道路面挖断以便于熊某甲继续施工建房,并约定好由熊某甲联系挖机,杨某甲负责纠集人员到现场防止小区业主阻止挖机施工和准备打架,同时熊某甲答应杨某甲当晚若打伤人,熊某甲便放弃杨某甲的7万元债权。依约,被告人熊某甲安排其子及被告人熊某乙联系挖机师傅,熊某乙联系到挖机师傅李某甲、谭某某后同挖机师傅拖运挖机于1月18日凌晨赶到现场,随后杨某甲及其纠集的人员到达现场,其中杨某甲纠集了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雷某某、陈湘粤(已判刑)、雷勇(未到案)等人,同时吴某某和刘某甲分别纠集了唐振洋和袁天乐(均已判刑),唐振洋又纠集了曾湘龙、雷昱睿(均已判刑)。之后熊某乙将挖机师傅以及挖机交由杨某甲安排,杨某甲指挥李某甲、谭某某将修复的通道路面用挖机挖断,期间被害人李某乙开车回家路过此地并发现有人开挖机破坏修复好的路面时停车查看情况,杨某甲认出李某乙后随即指挥被纠集人员拦住李某乙进行殴打,其中杨某甲持刀砍击李某乙,吴某某、刘某甲、唐振洋、雷勇、雷某某、陈湘粤、曾湘龙、雷昱睿、袁天乐等人则围住李某乙拳打脚踢,共同致李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损毁的水泥路面总价格为10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谭某某、李某甲、刘某乙、袁某某、张某某、詹某某、尹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同案人唐振洋、曾湘龙、雷昱睿、陈湘粤、袁天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杨某甲、熊某甲、吴某某、刘某甲、雷某某、熊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电话录音、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9.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刘某甲在巴黎春天小区寻衅滋事犯罪后得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并抓获部分同案犯,为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三名被告人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3日、29日从长沙黄花国际机场飞往云南省西双版纳,再搭车至云南省勐海县,从当地的打洛森林公园边境线偷渡出境至缅甸佤邦,后汇合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2月后因新冠疫情爆发蔓延至缅甸,三名被告人在佤邦无法生存,遂产生回国投案自首的念头,同年6月5日杨某甲、吴某某、刘某甲从缅甸偷越国境到云南省孟连县勐啊边境派出所投案,经医学隔离观察后于同年6月19日被移交常宁市公安局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乘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刘某甲于2020年6月5日主动投案,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于同年7月15日分别主动投案和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雷某某于同年7月16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刘某甲、雷某某、熊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同他人持械共同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一人轻伤和财物损毁价值一万余元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唆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一人轻伤和财物损毁价值一万余元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同他人持械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受他人指使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提供帮助,造成财物损毁价值一万余元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刘某甲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
在巴黎春天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甲唆使被告人杨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和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被杨某甲纠集后又分别纠集了唐振洋、袁天乐等人,被告人杨某甲、熊某甲、吴某某、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熊某乙在他人的指使下,为任意毁财提供帮助,被告人雷某某、熊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雷某某、熊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刘某甲、雷某某、熊某乙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刑罚,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刑罚,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建议对被告人熊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以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检察官助理:蒋秋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刘某甲、雷某某、熊某乙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在祁东县看守所;
2.案卷6册(检察卷1册,侦查卷4册,律师提供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8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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