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号,住郑州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19**********,汉族,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镇***路*******院,住河南省宜阳县**镇***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梁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于2019年4月份通过微信认识了“焦老板”,经“焦老板”介绍认识了张某某(“钱老板”,另案处理),三人到郑州后将身份证交给了“焦老板”和张某某用于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人吴某某在郑州期间共办理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等5个公司的材料(包含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结算卡、U盾、公章、手机卡等,下同)卖给张某某,每套500元,共计获利2500元;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期间共办理郑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3个公司的材料卖给张某某,每套500元,共计获利1500元;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期间未办理营业执照,2020年3月返回洛宁后将其办理的洛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材料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
在郑州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帮助张某某组织人员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等手续,张某某按次付给三人50-200元不等的报酬,并每天为每人发放30元的生活费,杨某某共获利5060元,吴某某共获利3900元,赵某某共获利4900元;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5月份经赵某某介绍到达郑州,共办理新郑市**手机店等4个公司的材料卖给张某某,每套500元,共计获利2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和梁某某于2019年10月至11月经杨某某和吴某某介绍,到洛宁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等手续,被告人王某某共办理洛阳**商贸有限公司和洛阳**商贸有限公司2个公司的材料卖给杨某某,杨某某付给其850元;被告人李某某共办理洛阳**商贸有限公司和洛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个公司的材料卖给杨某某,杨某某付给其1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和梁某某分别办理洛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洛阳**商贸有限公司的材料卖给杨某某,杨某某付给周某某和梁某某各50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该6个公司的材料卖给张某某后,每套材料杨某某获利200元,共计获利1200元;每套材料吴某某获利500元,共计获利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梁某某为谋取私利,违规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等手续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梁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廉凯歌
检察官助理:焦亚军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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