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刑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村。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被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9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村,住本村。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被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四五月份,温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一名外号叫“土匪”的福建男子(具体名字不详)介绍,开始为“土匪”收银行卡和取钱,所取钱款为“土匪”以刷单、淘宝退货、小额贷款等为借口诈骗得来的钱款。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老三”(具体名字不详)认识微信昵称为“黑马”的被告人温某某,后帮温某某以一张普通银行卡300元、一张带U盾的银行卡1000元的价格收卡,收了三十张左右普卡、6张盾卡、一张手机卡。杨某某和温某某在西安见面时,给了温某某十几张普卡,温某某给杨某某打款5600元;之后七八天陆续给了与温某某相跟着的陌生男子(具体名字不详)6张盾卡,陌生男子给了杨某某6000元现金;2019年7月8日19时许,在温某某的安排下,杨某某在西安市恒丰银行一台ATM机上取了两次现金,分别取了5000元、2000元,共计7000元,给了该陌生男子,获得100元好处费;后给温某某邮寄了13张普卡,温某某给杨某某打款3000元。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陪同温某某来到西安找到一名体型微胖的男子(具体名字不详),吴某某听从温某某的安排,用他们给的银行卡在西安共四次从ATM机上取款,前三次共取了4万元,其中2万元打到了“土匪”提供给温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上,剩余2万元现金给了该体型微胖的男子;第四次,在温某某的安排下,吴某某向一名体型较瘦的男子(具体名字不详)拿上银行卡,取了8000元左右现金交给了该体型较瘦的男子。温某某给吴某某支付宝转账两次,分别为1000元、800元,共计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而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又帮助他人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而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帮助他人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军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