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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住昭平县**镇**村**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0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住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30日交办本院受理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3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欲购买500元毒品K粉并将毒资500元通过微信支付转到了杨某某的微信账户上。次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叫被告人吴某某将毒品送到八步区“鑫海酒店”附近交给了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且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杨某某系累犯且为毒品再犯、吴某某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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