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杨某某(苗名和迪、微信号独行者),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苗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住黄平县谷陇镇**村**组。杨某某曾于2011年12月8日因盗窃和吸毒被凯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尚城分局行政拘留;于2020年5月13日因吸毒被黄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黄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对其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住黄平县**镇**村**组。吴某某曾于2009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黄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和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3月13日因吸毒被东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20年5月14日因吸毒被黄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黄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以证据不足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并送贵州省凯里市戒毒所强制戒毒。
本案由黄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08月25日至09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2020年1-5月期间从雷士能(另案处理)处多次购得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和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凯里市**厂自己的出租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潘某某吸食一次,贩卖100元一个零包;
2、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凯里市**厂自己的出租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潘某甲吸食一次,贩卖100元一个零包;
3、2020年2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镇**村**组自己的老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潘某乙和潘某甲共同吸食,贩卖200元一个零包;
4、2020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协助被告人杨某某在凯里市**厂杨某某的出租屋外,准备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人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吴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37克。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不久,在凯里**厂大门外,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8个、疑似毒品海洛因固体两块,经称量,净重17.34克。经鉴定,在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1、物证:黑色VIVO手机壹部、现金170元;2、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拘留证、逮捕证、传唤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潘某贾、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肆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17.71克,且系本案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其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协助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0.37克,且系本案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唐红
2020年10月23日
附: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凯里市戒毒所强制戒毒;
移送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主要证据目录壹份;
3、随案移送手机壹部,人民币170元,光碟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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