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1********,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厝新乡**巷**号**房。2018年3月9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7********,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厝新乡**巷**号**房。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4********,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镇**号。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88********,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队**号,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厝新乡**巷。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1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洪某某、卢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12月4日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16日将本案退回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补充侦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4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纠集被告人洪某某、卢某某生产并销售以兰寇系列品牌为主的假冒化妆品给辛某某(己起诉)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056198.4元。2018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吴某某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厝新乡**巷**号**房的生产窝点查获208箱假冒化妆品运回湘潭。2018年8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的上述假冒化妆品进行分类抽样,从尚未销售出去的3168瓶兰蔻清莹嫩肤水(中性)、9600瓶精华肌底面霜、4320瓶新精华肌底液中各随机抽取3份样品送检。经欧莱雅(**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产品为假冒“LANCOME”、“兰蔻”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假冒化妆品正品价值共计7472544元。上述产品预计销售价值68052元。
2018年9月1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413000元。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洪某某、卢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洪某某、卢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婷
2019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洪某某、卢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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