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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84********,初中肄业文化,户籍地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6********,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商量到附近河里电鱼。二人明知是禁渔期,仍使用电鱼工具在开江县**镇**村河域非法捕鱼。杨某某使用电鱼工具在河里电鱼,吴某某跟随后面捡鱼。二人在捕鱼过程中被开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电鱼设备1套(含变压器、蓄电池、电线杆等物)和鲫鱼1条(重46.4克)。上述河段属于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等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580024****;被告人联系电话:13826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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