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6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住清镇市**村**组,农民。1985年12月15日因故意杀人(未遂)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住清镇市**村**组,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到清镇市红枫湖将军湾附近班普关水域,将网目尺寸为2厘米的渔网安放于该水域用于捕鱼。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划船返回到该水域收网捞鱼时,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渔网一副及捕获的水产品白条鱼共计7.9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作案工具渔网、渔获物及照片;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玉碧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现在家候审(杨某某电话:1878662****、吴某某电话15285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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