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宝玉,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晋宁区晋城**村委会**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10月4日被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3月22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2012年2月13日假释考验期止;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周宝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周宝玉为筹集毒资,至昆明市呈贡区彩云南路联大街地铁站D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飞鹰牌云******号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周宝玉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周宝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宝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硕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周宝玉现分别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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