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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_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0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镇**村**号及现住址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镇**村**号,系个体油罐车车主。2019年4月19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依法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号楼**单元**室,无业。2010年6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高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5月30日假释,2016年2月12日假释期满;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依法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01991********,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镇**村**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号楼**单元**号,无业。2019年9月1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依法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追加张某甲为被告人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无成品油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张某乙、王某甲、耿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汽油非法出售给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及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牟利。经统计,经营额共570余万元。

2.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在无成品油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先后从被告人杨某某及金某某(另案处理)处共购买333849元的汽油非法出售牟利;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无成品油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21700元的汽油非法出售牟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出售96848.50元的汽油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电子档案、银行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凤英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875434****、1786510****);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周村区****号楼**单元**号(联系方式:15006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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