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家具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庙**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开发区**路**号**室。2016年3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0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3********,汉族,小学文化,系**负责人,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5年1月16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10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暂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镇**村**号。2020年10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3********,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印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坊村水寨,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C108。2020年10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尹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尹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路**号**酒店大堂内,因琐事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致被告人杨某某右枕部头皮擦挫伤,被告人周某某额面部划伤、被告人陈某某右面部划伤、右手挫伤,被告人尹某某左手挫伤,李某某左面部挫伤。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尹某某和李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尹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在上述时间、上述地点相互殴打的事实。上述事实另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葛某某提供的订单详情及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予以佐证。
2、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外伤致右枕部头皮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外伤致额面部划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外伤致右面部划伤、右手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尹某某外伤致左手挫伤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外伤致左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从证人刘某某处调取酒店监控录像五段。
4、谅解书及调解协议书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均获得相互谅解。
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和周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尹某某、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尹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尹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结伙与周某某、尹某某相互殴打,致一方二人轻微伤、一方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尹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尹某某、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尹某某、陈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欣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尹某某、陈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工作情况2份。
4、光盘1张。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4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7、《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8、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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