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21987********,白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乡**村委**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村**号。2005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相关诉讼权利,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5月15日晚上,被害人刘某某、洪某某在石林县城“***KTV”包房唱歌时内猥亵KTV服务员钱某某,得知钱某某遭遇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系钱某某男友)、杨某某、管某某等人用拳脚、棒球棍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洪某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二、2016年7月6日晚上,被害人金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前往石林县城“***KTV”娱乐,因不满KTV未能及时提供陪酒小姐,三人离开时未结账,被告人杨某某以此为由用烟灰缸砸伤金某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前科、劣迹材料;(4)抓获、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洪某某、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石公司鉴(法损)字【2020】086、087、114、115号伤情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7.其他: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管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被告人管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管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检察官助理:高丽媛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管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证据散页6页,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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