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7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78********,壮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镇**路**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农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镇**村**屯**号。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6********,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2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农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农某某、杨某某三人原为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旗下“**”送餐平台骑手,2019年8月起,被告人周某某从网上搜索他人的身份证号码虚假注册新骑手账号,分别伙同被告人农某某、杨某某邀请新骑手并完成新骑手账号跑单,骗取“**”平台“老骑手推荐新骑手”活动奖励金共计人民币90000余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农某某通过前述方式骗取奖励金13000余元,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前述方式骗取奖励金16000余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农某某被民警抓获,同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公司发现旗下“**”送餐平台“老骑手推荐新骑手”活动中出现大量虚假邀请新骑手的情况,相关账户骗取平台活动奖励的事实。
2.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清单,证明本案三名被告人邀请虚假新骑手获取奖励的具体情况。
3.谅解书,证明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4.抓获经过,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户籍资料,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三人均无前科。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9年7月左右,其得知**平台“老骑手推荐新骑手”活动,遂分别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农某某,由周某某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的新骑手账户,三人分别用自己的账号邀请这些新骑手账户并完成跑单用以骗取平台奖励共计90000余元的事实。
7.被告人农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9年8月,其二人分别伙同周某某通过注册虚假新骑手的方式骗取**平台“老骑手推荐新骑手”活动奖励13000余元、16000余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农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农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某达到数额巨大,被告人农某某、杨某某达到数额较大,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农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笑非
检察官助理:张腾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三名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周某某联系方式:1897810****。辩护人李某某,联系方式:1391685****。被告人农某某联系方式:1340200****。辩护人:徐某某,联系方式:1891606****。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方式:1881732****。辩护人:曹某某,联系方式:13482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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