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四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慈溪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5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农民,住慈溪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通过微信向他人销售标有 、 、 、 、 、 等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帽子、衣服、袋子等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 273元。2019年6月18日,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位于慈溪市**镇**村**路**号的住处查获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衣服、袋子等产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 571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 商标的鞋子52双、假冒 商标的鞋子18双、假冒 商标的鞋子25双、假冒 商标的鞋子25双、假冒 商标的鞋子10双、假冒 商标的袋子10只等。
2.书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书、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快递记录、物品照片、声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魏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账户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花
检察官助理:陈亮瀛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885806****、1896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量刑建议书陆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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