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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唐某某、曾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贩卖毒品、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_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公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91********,侗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湖南省会同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会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天柱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会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6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99********,侗族,大专肄业文化,无业,湖南省会同县人,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街**号,现住湖南省会同县**栋**楼左。因犯聚众斗殴罪,2019年6月6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2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99********,侗族,高中肄业文化,务农,湖南省会同县人,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村**组**号,现住会同县**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2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绰号“小滑”,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97********,侗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湖南省会同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会同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2月18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7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22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曾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甲、唐某某的犯罪事实:

贩卖毒品罪

1、2019年8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位于会同县**乡**村**组其自己家中的卧室内贩卖毒品冰毒9克给梁某某,毒资3500元。梁某某通过微信支付500元给杨某甲,通过支付宝支付3000元给杨某甲的朋友明某某,明某某再通过手机微信支付3000元钱给杨某甲。

2、2019年10月30日1时许,贺某某联系唐某乙(另案处理),要唐某乙帮忙去购买一个冰毒包子,并微信转账300元钱给唐某乙。后唐某乙联系连山乡的李某某(绰号“**”)购买毒品,李某某再联系杨某甲说明有人要购买毒品,唐某乙唐某某微信转账200元钱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将200元钱转给杨某甲,杨某甲将毒品放置的地方拍照通过微信发给李某某,李某某再将照片发给唐某乙唐某某。唐某乙唐某某、朱某某、贺某某乘坐的士来到**乡**村方向1公里处的地方,唐某乙*、朱某某下车之后在李某某的指引下在路边的垃圾筒旁边拿到了一个烟盒,里面装有一个净重约0.2克的冰毒包子。

3、2019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会同县**乡**村河边贩卖一个重约0.2克的冰毒包子给吸毒人员李某乙(绰号“**”),李某乙通过微信支付给杨某甲190元钱。

4、2019年10月31口晚上,李某丁联系李某丙(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200元钱给李某丙,李某丙在杨某甲家向杨某甲购买了一个重约0.2克的毒品冰毒包子,并通过微信支付200元钱给杨某甲。李某丙收到毒品后在会同县林城镇港湾520酒店楼梯上将该毒品冰毒“包子”交给了李某丁。

5、2019年11月2日17时许,杨某乙系李某丙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300元钱给李某丙,李某丙在杨某甲家里向杨某甲购买了一个重约0.3克的冰毒包子,并通过微信支付300元钱给杨某甲。李某丙收到毒品后在**县**乡集镇铁路桥往靖州方向200米附近的路边将该冰毒“包子”交给了杨某丙。

6、2019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受杨某甲的指使,在**县**乡镇江桥的东侧将一个重约0.3克的冰毒包子贩卖给杨某丁,杨某丁通过微信支付杨某甲300元。

7、2019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位于会同县**乡**村**组自己家中贩卖一个200元钱的毒品冰毒包子给李某戊,李某戊通过手机微信支付200元钱给唐某某,唐某某再用手机微信支付200元钱给李某己(绰号“***”),李某己再通过手机微信支付200元钱给杨某甲。

8、2019年11月5日14时许,李某己帮其朋友于某某在位于会同县**乡**村**组杨锦和家中找杨某甲购买一个300元钱的毒品冰毒包子,李某己通过手机微信支付300元钱给唐某某,唐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300元钱给杨某甲。

9、2019年11月9日12时许,李某己、王某某(绰号“***”)在位于会同县**乡**村**组杨锦和家中找杨某甲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冰毒包子,李某己支付200元现金给杨某甲。

10、2019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位于会同县**乡**村**组其自己家中贩卖一个200元钱的毒品冰毒包子给杨某丁,杨某丁微信支付200元钱给杨某甲。

11、2019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位于会同县**乡**村**组李某丙家附近贩卖一个重约0.2克的冰毒包子给李某某(外号“**”),李某某赊账200元钱。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车牌为湘******的面包车在会同县**乡**村村道上时被抓获,抓获时在其驾驶车辆的驾驶室左侧提取一支已上膛的高压气枪,另在驾驶室仪表盘提取冰毒疑似物5.44克。经鉴定,该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位于会同县**乡**村**组**号的家中发现一支火枪,其将火枪擦拭修理好后存放在其家进中堂屋的右边第一间房进门左边的床底下面。2019年11月11日,办案民警在杨某甲家中发现该支火枪并予以当场扣押。经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甲所持有的该支火枪为枪支。经查:杨某甲无持枪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二、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在一起商议贩卖毒品的事宜,曾某某提出由陈某某出资,事后曾某某分红给陈某某。两人协商后因曾某某知道被告人梁某某有货源和下家,便联系梁某某前来商量购毒事宜,当晚三人在**县**镇****家商议好后,陈某某用支付宝转账给梁某某3000元,后曾某某从***家老板沈某某处用微信借到600元.曾某某将收到的其中500元再转账给梁某某。后曾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搭乘的士车欲前往**县找上家购买毒品,在车辆行驶到**乡境内时,梁某某联系上了连山的贩毒人员,于是三人乘的士车来到**乡**村境内后,梁某某一人前往建设村二十组杨某甲家找杨某甲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9克毒品后返回会同。同月16日凌晨,梁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入住**镇***酒店**房间,在房间内曾某某将购买的冰毒进行了称量重8.5克,接着梁某某将从杨某甲处购买的冰毒进行分包装袋用于贩卖。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和曾某某、陈某某对该批冰毒进行了贩卖.到8月23日止,曾某某将贩卖冰毒所得赃款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形式转给陈某某4200元。

2、2019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从**县**镇坐的士到**镇**坊村**附近贩卖一个重约1.4克的毒品冰毒“包子”给杨某某,杨某某手机微信支付1050元钱给梁某某,其中50元是来回车费。梁某某给了曾某某500元钱,另欠300元钱,梁某某获利200元。

3、2019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会同县**镇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收到龙某某的300元钱后,梁某某将一个重约0.4克的冰毒包子放进一烟盒里在**县**公园门口把烟盒交给事先龙某某喊的一的士车司机,让的士车司机开车带到会同县**镇交给龙某某。

4、2019年8月1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微信昵称为“****”的人介绍在**县**汽车站出站口对面的人行道上贩卖一个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包子”给一个50多岁的陌生男子,这名陌生男子微信支付600元钱给曾某某,随后曾某某微信转账600元钱给陈某某。

5、2019年8月18日22时许,龙某某联系梁某某购买500元钱的冰毒,梁某某再联系曾某某购买400元钱的冰毒,曾某某答应梁某某后,被告人曾某某在会同县**村**组杨某某的家里贩卖一个重约0.7克的毒品冰毒“包子”给梁某某,龙佳斌微信转账500元钱给梁某某,梁某某微信转账400元钱给曾某某,另外100元钱其中50元被梁某某花掉了,其中50元钱作为路费,之后曾某某微信转账400元钱给陈某某。

6、2019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微信昵称为“****”的人介绍讲其朋友要买一个东西(冰毒“包子”),曾某某让陈某某拿着其手机到**镇****网吧一楼的楼梯口处将一个重约0.35克的毒品冰毒“包子”给了一个黑衣服男子“各有千秋”通过微信转账300元钱给曾某某,曾某某又微信转账300元钱给陈某某。

7、2019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微信昵称为“****”的人介绍称其朋友还要一个毒品冰毒“包子”,曾某某又让陈某某去送,陈某某骑着松果单车在会同县**大队左边的****杂店门口的马路边将一个重约0.5克的毒品冰毒“包子”给了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通过微信转账250元钱给曾某某,曾某某微信转账220元钱给陈某某。

8、2019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微信昵称为“****”的人介绍讲其朋友再要一个冰毒“包子”,曾某某自己到消防大队旁边的巷子里送了一个重约0.35克的毒品冰毒“包子”给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钱给曾某某,曾某某微信转账100元钱给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曾某某、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但不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一支,且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四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唐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判决宣告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梁某某三人贩卖毒品一案中,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举报他人违法犯罪事实,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唐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爱民

吕玲玲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曾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现被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宗拾册,光盘拾壹张,检察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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