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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唐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10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8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油市********号。2010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 2019年8 月23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油市**镇**村** 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 2019年8 月23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 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电话中与欲购买其毒品的刘某某达成合意,并收取对方微信转账的200 元购毒款,后其驾驶川B9****号越野车搭载被告人唐某某行驶至江油市太平镇三叉河桥头,将1小包用绿色胶布缠绕的毒品交给唐某某,唐某某将该包毒品粘贴在路旁一块河长指示牌上后,将粘贴位置拍照,并通过微信将此照片发给杨某某,杨某某又通过微信将该照片发给刘某某,二人离开后,民警在该位置起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19克。同日18时许,民警在江油市劳动街天桥火锅店抓获杨某某、唐某某,当场从杨某某驾驶的川B9****号越野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6小包,净重共计4.4 克,从唐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9小包,净重共计4.9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白振祥

检察官助理:李双江

2020年5月18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共567页、光盘2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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