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公诉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镇**村**组,务工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20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422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镇**村**组,务工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3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5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11日、自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9月6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在普定县**园**内发生口角,后冯某某男友张某与杨某某理论时发生矛盾,双方离开后,杨某某便邀约被告人夏某某等人帮忙打架,2018年2月9日零时许,杨某某假意邀约冯某某等人到普定县安普大道新房大桥处讲和,随后带领夏承毅等11人携带管刀等凶器前往普定县安普大道新房大桥处,见冯某某等人到后,围住冯某某等人殴打,此时夏承毅用随身携带的管刀将冯某某左上臂等部位杀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冯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冯某某的医疗等费用898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夏某某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冯某某的医疗等费用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乙、夏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兴(普)公(司)鉴(法临)字[2018]110号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出于私仇纠集被告人夏某某等人持械聚众对被害人冯某某等人斗殴,并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杨某某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夏某某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虹明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215页。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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