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城**栋**单元**,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凡兴,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镇**小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4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住吉林省九台市其**镇**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孔凡兴、董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天哥”)在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房间组织韩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宁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孔凡兴(绰号“大兴”)、董某甲(绰号“胖哥”)、董某乙(绰号“小胖哥”,已判决)在明知杨某某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受杨某某指派为其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协助并领取报酬。其中被告人孔凡兴负责代卖淫女联系嫖客;被告人董某甲负责接送卖淫女、代卖淫女联系嫖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董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孔凡兴、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组织、管理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得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凡兴、被告人董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凡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玉
王 琳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孔凡兴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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