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刑诉〔2019〕2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7********,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路**号**栋**单元**室。201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街**号。2008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行贿罪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郑京山,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681018511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人民大道116号。2009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6020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桂花村***。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云飞,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50411155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黄潭镇危湖村十一组32号。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郑京山、陈云飞、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2月28日至3月31日,自2019年5月9日至6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月20日至2月3日,自2019年4月1日至4月15日,自2019年6月10日至6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郑京山等人曾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司法机关处理过,但仍不知悔改。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郑京山等人凭借自身的经历形成的影响,通过打砸物品、酒后闹事、言语威胁形成心理强制,针对本市新天地音乐会所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新天地音乐会所的正常经营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
1、2014年12月天门市新天地音乐会所开业之初,酒水由“雪花”啤酒供应商谢某某供应。被告人杨某某见有利可图,便通过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安排朱某甲向新天地音乐会所供应高于市场价的酒水。之后,被告人杨某某为达到垄断酒水供应的目的,勒令会所股东及管理人朱某乙、刘某甲不得销售“雪花”啤酒,并安排颜文敏到公司进行监督。2015年3月的一天,朱某乙在仓库值班,被告人杨某某带人到仓库对朱某乙进行威胁,并将朱某乙身上的对讲机砸坏。2015年4月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威胁谢某某及其员工不准其向新天地音乐会所供应“雪花”啤酒,谢某某通过中间人向杨某某说情,后得到杨某某允许,但只能每月限量50件,且要先将酒水交给朱某甲,由朱某甲每件加价5元后再供应给新天地音乐会所。在新天地音乐会所经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共向会所销售1521803元的酒水;非法获利390473元。
2、天门新天地音乐会所总投资900余万元,陈某丙出资540万左右,占有60.51%,朱某乙出资145万,占有17.05%,刘某甲出资110万左右,占有12.44%。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郑京山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新天地音乐会所筹建之初就对新天地音乐会所原始股东陈某丙、朱某乙、刘某甲等人进行威胁,要求入股,2014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以“让新天地音乐会所关门、安排人来闹事”等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新天地音乐会所股东同意其入股。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郑京山各出资10万元共计30万元,挂靠被告人郑京山妻子王某甲名下入股新天地音乐会所,并占10%股份。在新天地音乐会所经营期间,杨某某安排颜文敏,孙某甲安排孙某乙,郑京山安排韩某某在新天地以上班的名义拿工资并监督账目的支出、收入和每日营业额。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郑京山等人非法获利70余万元。
经天门市惠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新天地音乐会所整体装修和消费工程总造价为5444758元;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定,新天地音乐会所空调、音响设备、家具、点歌系统、视频管理服务系统等资产的市场价格为1784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天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天地音乐会所酒水款往来账目、酒水差价说明、天门市襄业商贸有限公司直销送货单、新天地音乐会所投资款查询情况、原始股东一览表、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协议、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朱某甲、邓某某、谢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程某甲、陈某丁、汤某某、李某乙、曾某某、蒋某某、张某乙、余某甲、邹某某、廖某某、某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乙、陈某丙、刘某甲等人的陈述;4.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郑京山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1、新天地音乐会所经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等人多次在新天地音乐会所内酒后闹事、威胁羞辱恐吓会所工作人员、消费不买单。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天门新天地音乐会所新天地厅消费,消费结束后,会所的营销经理李某丙在前台拿着消费单据找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直接在消费单据上画了个“鸭子”,2017年腊月二十五,被告人杨某某的几个朋友在会所消费600元,会所正常收费,杨某某得知会所收其朋友600元后,安排颜文敏去会所将这600元强行退还;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等人多次在会所消费不买单、帮朋友签单、点“公主”不付钱,签单时垫在会所工作人员胸口进行签单、拉扯会所工作人员领带等羞辱行为,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二人在新天地音乐会所消费不买单共计107099元,且没有被会所核销,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子新天地音乐会所不买单消费凭证的单据56笔,共计97017元,被告人孙某甲在新天地音乐会所共有不买单消费凭证的单据9笔,共计10082元;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将自己在新天地音乐会所消费部分未买单的单据强行拿走,共计6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在新天地音乐会所消费时随意砸毁会所茶几、烟灰缸等物品,随意殴打其随行人员。
2、被告人杨某某对本市干驿镇居民刘某乙心生不满,2016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威胁刘某乙,要打砸刘某乙的天鑫商贸公司。2016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聂车飞(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马某某、聂某乙、刘某丙、姜某某、余某乙等人持钉锤、棒球棍等作案工具,驾驶遮挡车牌号的车辆来到位于天门市干驿镇十字街附近的天鑫商贸公司,并对该公司进行打砸,致天鑫商贸公司大门左侧玻璃砸碎。经天门市物价局鉴定,被砸碎的玻璃门价值470元。
3、2017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酒后来到本市城区香格里拉KTV,无故将一瓶红酒摔碎,并对香格里拉KTV酒柜进行打砸。
4、2018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对本市干驿镇十字街附近的“胡某甲”电玩城原老板刘某丁心生不满,意图前去打砸,于是由被告人陈云飞驾车赶往干驿,并和被告人陈某乙汇合。在赶往干驿途中,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马某某、要马某某邀约人前去帮忙,被告人马某某邀约聂车飞(另案处理)、汪某甲、某某乙等人。被告人杨某某、陈云飞、陈某乙等人汇合后使用菜刀、板凳等工具对该电玩城进行打砸,将游戏机砸坏,被告人杨某某用刀将电玩城工作人员胡某乙手臂砍伤。在被告人马某某、汪某甲、某某乙等人赶到干驿镇后,杨某某告知事情已经搞完,让马某某等人返回天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为轻微伤;经天门市物价局鉴定,被砸物品价值3518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肖亮华、聂某乙、姜某某、汪某甲、胡某甲、胡某丙、刘某丁、汪某乙、程某乙、金某某、王某乙、陈某戊、李某丙、李某丁、孙某乙、陈某丙、朱某乙、刘某甲、朱某丙、某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黄某甲、胡某乙的陈述;4.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杨某某、陈云飞、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7.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三、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郑京山等人以言语威胁,心理强制、借酒闹事、故意打砸会所等方式,威胁新天地音乐会所股东陈某丙、朱某乙、刘某甲等人,要求新天地音乐会所每月支付1.5万元“安保费”。 陈某丙等人迫于杨某某、孙某甲、郑京山等人的威势,被迫答应。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新天地音乐会所共向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郑京山等人支付21个月的“安保费”,累计金额为31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郑京山、孙某甲分别分得105000元。
2、新天地音乐会所原始股东陈某丙因个人事由向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郑京山等人借高息借款。2016年3月陈某丙已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变现,并且将公司**变更为朱某乙。在陈某丙将音乐会所股份转让后,被告人郑京山到新天地音乐会所,以陈某丙找其借款60万元为由,强行要求新天地音乐会所朱某乙等人偿还,并威胁要到新天地音乐会所收营业款,因惧怕其势力,新天地**朱某乙被迫偿还60万元,2016年5月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以陈某丙找其二人借款85万元为由,孙某甲借款55万元,杨某某借款30万元;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使用语言威胁、恫吓等手段,迫使新天地音乐会所偿还85万元,新天地音乐会所**朱某乙被迫偿还被告人孙某甲49万元,偿还被告人杨某某36.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及领款单等书证;2. 证人王某甲、朱某甲、江某某、黄某乙、鲁某甲、韩某某、鲁某乙、周某某、陈某丁、朱某丙、某某丙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朱某乙、陈某丙、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郑京山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股份、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郑京山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股份、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陈云飞、陈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平红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郑京山、马某某、陈某乙、陈云飞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5册。
3.换押证1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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