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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19〕2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建设路**号,现住嘉峪关市建设路**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9月2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处罚;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罚款肆佰元;因为他人赌博提供交通便利,于2016年10月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9月2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别名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五一路**街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嘉峪关市五一路**街区**号楼**单元**号。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参与赌博,于2014年5月2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伍佰元;因参与赌博,于2018年11月1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犯包庇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张掖市丹霞口大剧院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路**号,现住甘肃省临泽县**小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19年8月1日、8月2日、9月20日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8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在嘉峪关市体育大道家联宾馆门前人行道,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未到案)随意殴打被害人楚某某,致被害人楚某某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楚某某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2019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在嘉峪关市建设西路与玉泉路路口的非机动车道上,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酒后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被害人牛某某、谢某某,致被害人牛某某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头面部外伤、左侧面部下颌皮肤擦伤、左眼脸软组织挫伤、双眼屈光不正、脑外伤后综合症,致被害人谢某某头部外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左侧面部下颌皮肤擦伤、左眼脸软组织挫伤(缝合创口长度2.9厘米),评定为轻微伤,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评定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谢某某头部外伤评定为轻微伤。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起,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1起,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1起,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1起。

2019年5月29日,公安人员在紫轩花园**号楼**单元**室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同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电话传唤到案;同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7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谢某某、楚某某等3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4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时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龙

                               20191022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5209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某)复印件1份,《释放证明书》(孙某某)复印件2份;

3.《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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