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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安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246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号楼**单元**,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年3月18日经院批准,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村**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出生地河北省清苑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乡**村**队**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里**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安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618日至710日、2019820日至918日);因案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次(自2019年6月9日至6月23日、2019年8月11日至8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安某某伙同李某某(已起诉)等人于2015年至2018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层等地,以**公司的名义,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办理会员储值消费并承诺返本付息的形式与投资人签订《VIP会员承购合同》,年化收益率12%-18%。经审计,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50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500余万元,被告人安某某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100余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2 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垡头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土桥站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垡头派出所民警查获。部分赃款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登记注册材料、银行帐户流水、《VIP会员承购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邓某某对被告人安某某的辨认笔录等;6. 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安某某伙同他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安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长林

2019年9月24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朝阳区**苑**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朝阳区**村**区**号,被告人安某某取保候审于北京市通州区**里**号楼**单元**号;

2.案卷7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随案移送人民币49万元;

    6.无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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